河南11月1日起开展1%人口抽样调查 涉及260万人
我觉得不是的,习惯法不能拿来对抗宪法中的明确条款。
〔[20]〕除御临法院外,国王还可能在极端条件下签发逮捕密札,逮捕和流放法官从而在肉体上扫除反对者,但这种粗暴的法外手段会引起整个法官团体的极力反抗。〔[62]〕 (法)伏尔泰,见前注〔16〕,第220页。
作为事前审查,注册和谏诤是一种决定法案能否生效的程序,意味着直接参与、影响和干预立法进程,审查者在一定程度上由外在监督者变为立法者之一,缺少相对于政治的中立性。关键词: 宪法审查 巴黎高等法院 主权 政治性审查 《孟子·离娄下》有云:人有不为也,而后可以有为。二是调查庭(Chambre des Enquêtes),负责调查和整理案件资料,后来也受理来自Baillis、Prevots等下级法院的上诉,巴黎高等法院在案件较多时曾设有5个调查庭。〔[40]〕 William Doyle, The Parlement of Bordeaux and The End of The Old Regime 1771-1790,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74, p.217. 〔[41]〕 杜苏:司法独立的黎明——法国古典司法体制诸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05页。因此,尽管部分外省高等法院(如波尔多高等法院)也曾发挥重要作用,但都不如巴黎高等法院那样举足轻重。
(法)达尼埃尔·莫尔内:《法国革命的思想起源(1715-1787)》,黄艳红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83-84页、第438页。其二,考虑到高等法院陈述违宪理由的对象是国王,学界通常将法语的remonstrance(意为抗议、告诫、进谏和陈情)译为谏诤,不过这种译法极易使人联想到中国古代的谏议和监察制度,并追问后者是否亦可视为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宪法审查。果真如此,沥青厂不但在建筑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对比《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变化:一是将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表述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且增加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条件)。前述所举案例中,如果作为第三人的规划局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将对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显失公正进行更好的衡量。[2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7]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3页。
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为考察实务情况,本文以行政复议、第三人、判决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行政诉讼案件,共检索到有用信息13件。
按照立法机关的说明,设置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8] 2.没有提起诉讼仅有描述意义。以前一般认为,此建材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由建设单位提起的行政诉讼。但由于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审查的同时实际上也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可以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
因此,只要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均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2] 2014年11月1日修订、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诉法)第29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了新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就是具有原告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2] 学界的代表性观点同样认同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观点。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因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基于的事实已涉及到了某沥青厂。
此时,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具有实质意义,是对此类第三人真实情况的客观描述。此种情况下,加害人完全符合立法所规定的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形。
以下不揣冒昧,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得到维护也仅属于反射利益,其不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获得该反射利益。根据我国学界对行政复议决定属性的一般认知,复议决定依然属于行政行为,当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之后,原行政行为已经失去效力,对相对人权益发生实际影响的并非原行政行为,而是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争议的对象是行政复议决定,而非原行政行为。[18]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另有学者指出:对于诉愿机关和原处分机关这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机关来说,当无辅助参加之必要。[6]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9]试行意见第19条规定的情况也可涵盖在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项标准之下,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1)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有利于查明事实。
比如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件中,人民政府裁决某块争议土地归甲村所有,与甲村发生争议的乙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裁决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甲村,因此,其对裁决行为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只不过因为乙村已经就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就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其原因在于,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本人的合同债权利益,但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的民事债权利益并不构成行政诉讼案件直接审理的对象,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并不以该行为侵犯到第三人的民事债权利益作为标准。
[23](4)张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引发诉讼案件。
盖诉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于此种情形有审级之关系,焉有下级之审理机关在上级程序中辅助参加之理。[4]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9页。在1990年行诉法修订之后,上述问题得到了一般性解决。如在前三个案例之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只是被诉的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民事债权利益,根本不在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之内。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反之,诉愿决定机关为被告机关,原处分机关亦不得参加,否则将有违设置诉愿制度之本质。
[1] 为配合立法对第三人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21条对第三人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解释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是否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意见也未必一致。
人民法院如果要查清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限拉长,进一步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据笔者观察,对复议改变的情况下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并无明确的意见。
关键词: 行政诉讼第三人。依此而言,是否列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该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之间也没有实质关联,难说列其为第三人就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的情况。[14]所谓的查明事实,应当理解为查明作为行政行为作出基础的事实,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为了完成行政管理任务作出合法的处理行为所基于的事实,而非与作出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事实,比如相对人与他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沥青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如在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时,杨科雄法官提出,虽然新行诉法下,对同一原告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的两个行政机关可以互为第三人(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仅限于无隶属关系的两个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为相矛盾,不包括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情况,其意涵在于不承认复议改变的情况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
不过,通过考察当前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不同解读方式,本文以为,目前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理解连带对其范围的划定仍存在进一步检讨的余地。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没有任何置喙的余地。
基本情况是:列为第三人的案件略多于未列第三人的案件。[14]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评论列表